《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商标纠纷的行政案件管辖有两类,一类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案件的管辖;另一类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管辖。

(一)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做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的种类

(1)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的申请复审的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对商标局做出的异议申请裁定申请复审的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3)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2.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裁定行为起诉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现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对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3)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商标注册,进入市场销售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4)对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5)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6)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案件的管辖

此类案件的管辖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是: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和被告所在地、行政案件发案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或行政争议发生地,大都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案情,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即: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辖区为标准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管辖的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体现了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体现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是按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确定案件管辖,即根据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来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涉及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有两种情况:①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查封的,这些物品虽未必是不动产,但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非本辖区内查封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被查封物品的当事人,可向被查封物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强制行政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裁定管辖,是在遇有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自由裁定具体行政案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