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三条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宜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四十六条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商标侵权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临时措施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刑事程序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

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11日)

第三十六条[民事制裁]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