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并非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天然权利,更非永久权利。

从人类历史上首部著作权法即1710年英国安娜女王法案(Statute of Anna)开始,通过授予出版商或作者有期限的专属权利(期限结束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以达到促进人类科学文化进步(promoting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的目的,一直是各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的目标和权利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其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保护著作权的宗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另一方面,著作权也并非作者可以禁止一切使用作品行为的绝对权利。如果他人是为了科学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符合“合理使用”条件,可以不受著作权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也列举了十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在这些情形中,他人可以使用作品且“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合理使用”之外,著作权的权利限制还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法定许可,例如图书报刊的转载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著作权人没有权利禁止他人的转载行为,但是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

从以上著作权在权利授予和行使等方面的限制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特别关注对著作权的保护限度、注重在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保护著作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知识创造和传播,而不能阻碍知识的创造和传播。正如在英国著作权法早期案例(Cary v. Kearsley, 1802)中艾伦巴罗法官(Lord Ellenborough)曾指出:“法律应保护作者充分享有其著作权,但不能给科学研究套上枷锁(put manacles upon science)”。

更进一步而言,面对同样的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行为,不同立法及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对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考量,分别选择将其作为侵权行为全面加以禁止、作为法定许可仅支持费用请求权利、或者在全面禁止和许可之间采取其他责任限制等不同保护模式。

例如近年来,随着各国对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最早在安妮法案时期是14年加14年,现在普遍是作者终生及身后50-70年)、以及数字图书技术的发展,为解决孤儿作品如何利用的问题,各国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