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抗辩事由

在实践中,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多是商标设计使用了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抗辩事由如下。

1.商标是否使用了他人作品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身所包含的艺术性、文学性可能与商标的设计重合,特别是美术作品本身就可作为商标。著作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权利,在于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没有使用,权利就只能是形同虚设。商标权人对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使用,表现为以作品本身的审美功能,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识,采取的是将作品(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的特殊形式,没有商品或服务,就谈不上对作品的使用;没有以作品作为标识,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变得难以让人辨别。是否将他人的作品用来标识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事实基础。没有将他人的作品用作商业标识,就不会发生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如1998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一起涉及“加菲猫”形象及文字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作出「审判决。这起纠纷起因于北京一家食品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加菲猫”形象及“GARF?IELD”、“加菲猫”文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鲍斯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加菲猫形象的著作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凯菲公司在《精品购物指南》刊登的广告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文字和相近的中文文字,在其销售柜台上摆放的宣传广告上使用的图像的面部特征、四肢、手脚等主体部分及外部轮廓均与原告鲍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加菲猫作品相同,色彩相近。因此,被告凯菲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鲍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对加菲猫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鲍斯公司要求被告凯菲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及著作权、责令被告凯菲公司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2.他人的作品是否已过保护期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商标设计使用了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不构成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如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不侵犯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被告)的商标权。
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抗辩事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女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了19篇彼得兔系列童话故事。1943年毕翠克丝?波特去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去世50年后,其作品即超过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张润芳女士将上述作品译成中文本,并享有著作权。2003年3月,原告与张润芳签订出版合同。该图书2003年5月中旬出版后,被告因为已将“彼得兔系列”及“彼得兔”图书中的全部插图注册了商标,认为原告出版的上述四册图书中使用的“彼得兔系列”及“彼得兔”的插图侵犯了被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图书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原告已经从译者手中取得合法的出版权,对彼得兔插图的使用,是对原著的直接使用,是对该系列图书故事内容的善意描述,原告使用插图并不构成对被告商标的使用,未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3.使用他人作品是否经过他人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商标使用他人的作品,经过他人许可的,商标权与著作权不发生冲突,否则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如本章第一节所述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景阳冈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其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的同意,一审判决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卤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其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冈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卤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卤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冈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经过刘继卤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著作权相对商标权是否为在先权

著作权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一般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他人对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及其组合依法拥有著作权。就在先著作权而言,首先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权利;其次,在先权利的确定应考虑相关因素。如商标权人非恶意使用并注册以著作权人拥有在先权利的作品为图案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在商标权人给著作权人以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应适当考虑允许商标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或给予商标权人一定期限更改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