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上述标志作商标注册的法律后果,一是将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二是会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三是会在争议程序中裁定撤销。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仅仅是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的。“本商品”是指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保护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指的是某一行业通用的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商品和服务的通用名称可以是学名,如自行车,也可以是行业或者公众约定俗成的称谓或简称,如单车、脚踏车。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图形通常指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形状,如苹果商品上的苹果图形、餐饮服务上的餐厅内部结构布局图。该形状可以用实物照片来表示,也可以用图画形式表示。通用型号主要针对商品而言,它通常用来表示商品及其尺寸、功能或性能、原料等特点,如表示螺栓尺寸大小的型号“M12X80”(其中M为普通螺纹,12为螺纹外径,80表示螺栓长度),又如机床上的型号“CW6163”(其中C表示车床类,W表示万能,61表示普通车床,63表示床身上最大车削直径630毫米)等等。“仅”字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外,并无其他构成要素。之所以禁止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本身是本行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或经营中共同使用的,行业内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有权使用,而不允许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而独占。如果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被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商标注册,他将获得排他性权利。未经注册人同意,他人不得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这些标志。因此,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构成的标志由一人作为商标注册,对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显失公平。另一个方面,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由于其在一定行业内或公众中被广泛使用,显然不具有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这一点恰恰是商标的最本质的属性——区别性。严格讲,如果一个标志缺乏商标属性,那么,可以认为它不是商标,而只是一个普通的标志而已。一个缺乏商标属性的普通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特别规定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标不得注册,那么,如果商标不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而是此种标志与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组合在一起,使之整体具有了显著性的,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给予整体注册,如在咖啡上的“雀巢咖啡”。不过,商标整体注册的权利应当有所限制,即商标注册人不能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上单独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以此单独对抗其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当使用这些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这是因为,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是一个整体,通过注册产生的权利是针对商标整体的,商标注册人只能在整体上主张权利。仍以“雀巢咖啡”为例。如果商标注册人整体注册了“雀巢咖啡”商标,商标注册人在“雀巢咖啡”商标上整体享有权利,而不是在“雀巢咖啡”商标的“咖啡”二字上享有权利。因此,商标注册人不得在“雀巢咖啡”商标的“咖啡”二字上主张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因为“雀巢咖啡”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就可以禁止他人在其生产的咖啡的外包装容器上使用咖啡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