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部分驳回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的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七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上述规定中“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指当驳回理由仅涉及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为商品)时,可以驳回在该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对在其他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一个商标要获得注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合法性;二是显著性;三是不侵犯其他在先权利。当一个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为两个或多个时,可能会出现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具合法性,通常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七)、(A)项。举例说明,商标“白金”指定商品为打火机、火柴、烟草,在打火机上用“白金”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打火机是白金造的,因而具有欺骗性,但在其他商品上却不会造成这种误认。二是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具有描述性,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所述情形。比如商标“凉爽”指定商品为冰淇淋、刨冰(冰)、春卷、食用面粉,在前两个指定商品上该商标直接描述了本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在其他指定商品上则不具有这种描述性。三是该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是构成冲突的商品(即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只是指定商品中的一部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可能被部分驳回。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部分驳回”是针对商品的部分驳回,而不是对商标实行部分驳回。因为,商标是由图形、文字、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构成,或者由上述要素组合而成,但无论如何,它被认为是一个整体,本身是不可以分割的。因此,各国商标法都不允许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注册程序中作出实质性修正,否则,经修正的商标就被认为是一个新的商标,需要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实行部分驳回制,给商标注册制度带来了一些新的变化。

首先,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不可注册不会影响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实行部分驳回制,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不可注册显然不会影响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然而,在以前采用审查意见书形式下,商标申请人必须按照意见书要求删除那部分商品,否则,依据原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该商标注册申请就将全部被驳回。虽然申请人也可以对被驳回的商标提出复审,但是,假设商标评审委员同意原审查意见书的意见,即以部分指定商品上该商标不能注册,那么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维持原驳回决定,该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都不能获得注册。

其次,申请人对在部分商品上该商标不能注册的决定享有救济的权利。对被部分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申请复审,直至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以前在采用审查意见书形式下,即使对删除某些商品有不同意见,但为了该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申请人同意按照审查意见书进行修正,删除某些商品。那么,对在这部分被删除的商品上该商标不能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将失去申请复审的机会。然而,商标局在审查意见书中要求申请人删除部分指定商品的行为仍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它可能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申请人却没有救济的手段,从这点来看,采用部分驳回制更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