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我国的商标属于平面视觉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除此之外,其他任何要素组成的商标,如音响商标、气味商标、立体商标和电子数据传输商标等,在我国均不能获得注册。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之前,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只有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第二次修订后,增加了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四种构成要素。但是可以看出,新增加的四种要素,实质上是文字、图形要素的延伸和扩展。当然,无论商标使用何种要素,都不得违反商标法的禁用规定。

商标名称是否属于商标的构成要素?我国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都作了肯定的规定,而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必须有名称。因此,商标名称不是商标构成的法定要素。人们在经营活动中,根据习惯可以给商标起个名称,也可以不起名称,这都不影响商标的注册,但是如果将他人注册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则为法律所禁止。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