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政处理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2002年8月3日)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用“江泽名酒”、“茅泽冬酒”作酒类名称违反何种法律的请示》(赣工商标字[1998]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上,“江泽名”、“茅泽冬”文字未作为商标注册,但“江泽名”、“茅泽冬”文字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谐音,以此作为酒商品的商标使用,具有不良政治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9)项的规定。

请你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严肃查处上述行为,并将查处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1年5月,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由“DARLIE”文字与绅士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52362、552364("[)/正匕正”为自造字)。1992年5月,我局接到举报,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市场上有带“DARKIE”文字,和丑化了的黑人头像图形的牙膏出售,同时还发现,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自行改变第552362.5523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在上述全包装注册的商标上添加“DARKIEISNOWDARLIE”文字,或将绅士头像图形改变为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等。“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6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与原商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第552362号和第552364号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1992]第038号)。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以上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牙膏并非是该公司在中国生产的,而是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地生产,并且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进口到中国为由,向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1994年1月4日,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两件"DARLIE”商标撤销复审终局裁定》(商标评字门994]第1号),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52362、第552364号商标注册权利予以维持。
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政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依法严格办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13人2UE”J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552362、第552364号“DARLIE”文字与绅士头像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允许其生产和流通,并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J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带有上述种族歧视性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坚决禁止生产和销售;继续生产、销售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有关此案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1992年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委):

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发现带有“DARKIE"、“DARLIE”文字和丑化了黑人头像图形的黑人牙膏("DARKIE”英文意思对黑人是一种蔑称,在这里“DARLIE”是从“DARKIE”一词派生出来,也是蔑称)。这些文字、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请迅速通知各经销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上述文字和图形的牙膏。对现有的牙膏商品,可采取技术措施,妥善处理。

二、对继续销售带有上述文字和图形的牙膏商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对于其他带有上述种族歧视的文字、图形的商品,按本通知的原则予以处理。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商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销“日G星”等商标的决定》(1989年11月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于1988年3月在原国内分类第十八类、第十四类商品上向我局申请注册“日内星”、“RIZHIXING”等四个商标。经审查刊登于初步审定商标公告。第十八类RIZHIXING商标编号为334833、日G星商标为334894、第十四类RIZHIXING商标为335413、日G星商标为350389。其中第335413号商标已于1989年1月10日获准注册。1988年3月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将上述初步审定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到柳州市冷冻机厂索要商标使用费,后被柳州市冷冻机厂拒绝。1988年8月,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再次冒充注册商标,与深圳市东部工贸发展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骗取商标使用费40万元。

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冒充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更为恶劣的是,采取欺骗手段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为此,我局决定:对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334833号“RIZHIXING”商标、第334894号”日(7)星”商标、第350389号“日内星”商标不予注册,并撤销该商行注册的第335413号“RIZHIXING”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决定通知中山市东风东岐电器贸易商行,并将第335413号“RIZHIXING”商标注册证收缴后,上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