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商标功能保护的利器

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专用权,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予以驳回,不予公告。商标法采取禁止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政和司法手段,维护经营者公平竞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主要有:

一、注册商标主体制度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我国的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注册商标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利,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主体来讲,其注册商标后的财产继承上往往涉及到由自然人继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将会逐渐增多,因此,将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从法理上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知识产权。

二、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制度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商标法》对保护在先权利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了规制。《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注册商标撤销制度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凡使用了商标法禁用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使用了商标法禁用的商标注册标志的,立体商标使用了商标法限制使用的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的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凡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凡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商标功能保护的利器

四、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制度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五、商标侵权赔偿制度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规定,将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纳入赔偿范围,这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常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设定法定赔偿额制度,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六、商标专用权转移制度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存在由于权利人死亡、消亡而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存在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的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以后,没有及时办理移转手续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七、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六条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为,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这表明我国在法律的层面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体系。

八、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保护驰名商标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重要内容。《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保护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的原则。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使用驰名商标标识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