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注册的法定限制条件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在商标领域,三维标志也称三维商标或立体商标,是指利用透视原理制作的物体图形,它通常由产品的形状、包装物、文字等构成,如带棱的可口可乐玻璃瓶的瓶型,派克笔笔夹的形状;也可由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场景所构成,如酒店建筑物的外形,商店门面的装饰,或店内柜台、货架装饰等构成。《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以三维标志注册商标规定了三个具体的限制条件:

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功能上比其他同种商品更具有优越性的该商品的外型。如一种开启罐头的刀,因其刀柄形状设计得比其他同类产品的形状更为合理,功能自然比其他的同类产品要好一些,使用起来更为方便。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仅仅是由这些形状构成的,不予核准。

2.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使用时可以得到某种效果的图形,利用该图形产生的这种效果是其他同种商品所不具有的。如有一种纸制牛奶包装盒,由于设计该外形时考虑到了储存和运输问题,使得牛奶在储存和运输时比其他同类产品更为方便和安全,因此,该牛奶包装盒的外形获得了某种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是其他牛奶包装盒所不具备的。再如,有一种装液体的容器设计成把手形状,使得该容器比其他同类的容器更便于搬运,该容器的把手形状也视为获得了一种技术效果,而且,这种技术效果也是其他容器把手不具备的。同样的是,如果仅仅由这些形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如果从美学角度考虑,有可能影响或刺激消费者消费需求的商品形状。这些形状可以是多个切面的宝石形状,或时装设计图纸,或陶器、瓷器的外形,或装饰物品的形状等等。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由这些形状构成的,不予核准。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其原因是三维标志与工业产权的其他内容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权利存续期内,应当着重考虑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未经转让或强制许可,他人不得利用专利权期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生产产品。一旦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有效期满后,该设计和实用新型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自由地利用该设计和实用新型生产产品。就这一点而言,保护的则是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实务中,有一部分立体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同一个人。如果专利权人将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注册为立体商标,则会在其专利权有效期届满后,以注册商标权人的名义享有独占该立体商标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立体商标。结果是,原本应进入公有领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由于原专利权人注册为立体商标,他人仍然不能用来生产其产品,否则可能构成对注册的立体商标的侵权。应当说,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是建立工业产权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作以上的限制是合理的。此外,规定上述限制性条件还与产品形状和包装本身的功能有关。从以上情况看,产品的形状或外型往往有着良好的功能。如果允许这些产品的形状和外型作为立体商标注册,无疑会使商标注册人垄断有着良好的功能的产品形状和外型。这一点也是《商标法》所禁止的。不过,如果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标志如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在一起的,则应从整体上考虑是否给予注册。如使用在矿泉水、水果饮料上的立体瓶型与文字Perrier的组合商标,因Perrier为申请人的字号,并具有显著性,可以给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