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显著性是对商标最基本的要求,要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应该从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和独特性的角度出发,看其能否达到区别不同企业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目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构成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为不具备显著特征,因此不能获得注册:
1.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殍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商品的种类物的名称,如“电视机”牌电视机,“花生油”牌花生油等。商品的通用图形是指商品外形构成的公用图案和种类商品的通用标志,如“汽车”的速写图用于汽车,家具图形用于家具等。商标等同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则缺乏显著性。因此,商品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不能作为识别其商品的专用标记,不能申请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直接表示商品本身内在特点的标志
商品本身内在的特点指商品性质决定的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商品的自然属性。商标的标志直接表示这些商品内在特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选误购,起不到识别不同经营者同类或者近似商品的作用,因而不能获准商标注册,如“坚固”牌运动鞋,“漂亮”牌服装等。但是,商标的标志只是间接地表示商品特点的,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如“健力宝”牌饮料,“幸福”牌奶糖等。我国《商标法》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3.不具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
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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