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
(1)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2)《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惟一的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认为:正确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商标行政执法的重要前提之一。首先,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而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服务项目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如果足以造成误认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记,虽不构成侵权但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再次,对于商标管理人员而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类自身的不断进步,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也不会一成不变,在特定时间和地域里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既要运用静态的标准也要把握动态的尺度,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不断总结经验并上升到理论高度以利于更好地办案。
(1)商品和服务分类。商标和商品、服务是分不开的,商标是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标志,而商品、服务则是商标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商品和服务分类是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重要前提之一。为了商标检索、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具有共同属性、相同特征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为一个类,可以把所有商品和服务共划分为42个类别,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如将药品、兽药、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以及一些医疗用品等组合成一个类(第5类)。商品和服务分类同时又是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办理手续及交纳费用的基本单位,即一般来说,一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交纳一份费用。以往,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各自的商品分类表,如我国自1983年起,先后制定公布过五个商品分类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种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一种新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尼斯分类”产生了。说到尼斯分类离不开尼斯协定,尼斯协定是一个由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其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这一国际分类共包括42个类别,其中商品类34类,服务类8类。我国1988年H月1日采用国际分类并于1994年8月9日加入尼斯联盟。
(2)类似商品和服务。在《意见》中,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是这样定义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确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都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审查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检索有无在先注册或申请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确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如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花露水、指甲油和化妆剂等即属于类似商品,第42类上的酒吧、茶馆和餐馆等属于类似服务。如果在花露水等化妆品上或在酒吧等餐饮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消费者则分不清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意见》认为,“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或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上述规定,是分析、判断和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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