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是商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三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

1.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赔偿额

这一方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计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利润有不同的计算方法,主要有销售利润和纯利润两种。销售利润是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以后的利润。纯利润是销售利润再减去所得税以后的利润。

关于如何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11月6日在“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是指除成本以外的所有利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位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和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货购买金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①合同;②会计账簿;③发票;④广告宣传;⑤其他证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

2.以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使用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能够较合理地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所获利润远小于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

采用这一方法计算赔偿额也可使用以下公式:商标侵权赔偿额=因侵权所造成的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x被侵权人在被侵权前该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3.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定赔偿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的赔偿额。法定赔偿是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赔偿原则的基础上规定的,是对一般赔偿原则的补充。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无法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这些情节一般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

(4)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不得超过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