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认定及抗辩事由

案例1:“吉乐”与“古乐”近似辩

1.案情与审判

某制刷厂诉称:“吉乐”是我厂拖布产品的注册商标,于1990年11月2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曾长期在某电视台和某《导报》刊登广告进行宣传。由于其良好的质量,在我省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畅销产品。被告自1995年5月以来,公然在其拖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吉乐”,大批量在省内市场销售,其中,在某市光复路市场销售量最大。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即投诉于工商管理部门加以制止,被告却将“吉乐”的“吉”字抹去一横,改为“古乐”继续销售。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按被告获利额赔偿经济损失。

某拖布厂辩称:我厂于1979年开始生产拖布。1995年11月份,经本市工商局同意,使用“古乐”商标(并申请了注册)。印刷商标时,由于印刷厂的疏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印刷厂发现后,马上组织人员用红碳水笔将“吉”字涂掉一横,修改成“古乐”。我厂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制刷厂在其拖布产品上使用的“吉乐”系注册商标,于1990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34086号。某拖布厂于1995年10月在某标牌厂印制商标,由于标牌厂工作疏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拖布厂取走一部分,然后由标牌厂用红碳水笔将“吉”字除去一横,改为“古乐”(不干胶商标,红底白字)。拖布厂后来又印制铝牌的“古乐”商标。拖布厂曾于1996年1月办理了“古乐”商标的注册申请。拖布厂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间,将带有“古乐”商标的拖布产品在某市、某县等地批量销售,其中某市光复路市场的销售量最大。经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鉴定意见:某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其将“吉乐”去掉一横使用的“古乐”商标均与“吉乐”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某制刷厂在拖布商品上使用的“吉乐”商标系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拖布厂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古乐”商标,及将"“吉乐”的“吉”字去掉一横后,改为“古乐”的商标,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某拖布厂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制刷厂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抗辩事由

本案是一起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权案。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古乐”商标是否与“吉乐”商标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此可见,近似商标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①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而言的,没有注册商标,也就没有商标侵权认定中所说的近似商标。②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的商标。如果完全相同就成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不是近似商标。③近似商标是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④近似商标所说的近似已经达了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即将该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如果不会造成误认,也不会是近似商标。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认定及抗辩事由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古乐”商标是否与“吉乐”商标近似,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的客观标准。商标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是认定近似商标的客观标准。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近似,以及与注册商标近似到何种程度才叫近似,笼统地讲,是无法确定的。因为“近似”一词是个定性的概念,而不是定量的概念。某一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是几乎分不清,是一种近似;而与注册商标只是大致差不多,也是一种近似。但是,只有那些近似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标识产生误认的,才是在商标侵权认定中所说的近似商标。所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是认定近似商标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古乐”的“古”字,与“吉乐”的“吉”字只差一横,文字外形极为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2)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的主观标准。在认定近似商标时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主观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

对本案中“古乐”商标与“吉乐”商标的第一个字只有一横的差异,能导致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两企业有特定的联系。

(3)认定两商标近似时应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是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以及服务上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凭此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商标的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是对申请商标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方面。对于注册商标来说,应当都具有显著性,在实践中,其显著性仍旧存在大小程度不同之分。有的商标设计独创性很强,如用文字、拼音字母等,可以组合成并未实际存在的文字字义,属于生造的文字,被控商标的“搭车”近似,很容易认定。对于显著性弱的商标,指控他人商标与自己商标近似就相对难以判断。

除了显著性外,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与某一商标的知名度也密切相关。依据商标对社会影响的大小强弱,可以将商标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中,对商标的知名度也有不同的等级和程度。一些违法行为人为自己的私利往往设计与他人知名度高的商标,甚至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会造成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所以,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在判断认定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要素。

“吉乐”商标曾长期在某电视台和某《导报》刊登广告宣传,其产品在本省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畅销产品。

本案中,拖布厂在其商品拖布上使用的商标“古乐”的“古”字与印刷厂同种商品的注册商标“吉乐”的“吉”字只差一横,文字外形极为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事实上就连制作垓商标的厂家都将“古乐”错印成“吉乐",所以,拖布厂的行为是一种近似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