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不相近似商标的认定及抗辩事由

案例2:“LG加图形”与“LG及图”近似辩

1.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简称“蓝光公司”)与被告(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简称“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简称“LG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权纠纷,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2002年1月10日,根据蓝光公司的申请,法院追加LG电子株式会社为被告。蓝光公司诉LG产电株式会社未经其许可,在中国大陆大批量销售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

原告蓝光公司诉称:1991年8月10日,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G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分类第7类的电梯,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8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经续展至2011年8月9日。LG产电株式会社未经蓝光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大批量销售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上擅自使用与蓝光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电梯商品类上注册与蓝光公司相类似的商标,并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产电株式会社与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3.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

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辩称:蓝光公司起诉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LG产电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LG电子株式会社早已在中国商标局就“LG及图”商标取得多项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LG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标,并被中国商标局评为“全国重点商标”予以重点保护。LG电子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也注册了“LG及图”商标,其使用该商标有合法依据,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LG及图”商标与蓝光电梯公司商标的误认。LG产电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LG电子株式会社答辩称:“LG及图”商标与"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的图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LG及图”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LG电子株式会社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正当、合法的。被中国商标局撤销前,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使用,属于对“LG及图”商标的合理使用,该商标被中国商标局撤销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均未再使用该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高知初字第6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品国际分类表,电梯(包含升降机)和电动扶梯是在第7类项下的两个类似商品的分类。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类商品上,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的“LG及图”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机、电动扶梯类商品上,属于在相同和近似商品上的使用。

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进行对比,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汉字“蓝光”二字的汉语拼音LAN和GUANG的开头字母"L"和“G”,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中,其文字部分包含英文字母“L”和“G”,在写法上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中的“L”、“G”是汉语拼音字母的写法,发音是汉语拼音的发音,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中的“L”、“G”是英文字母的写法,发音是英文发音。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从总体上看,两者区别占主要部分,文字部分一为汉语拼音字母,一为英文字母,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虽然字母写法相同,但发音不同,因而,不应认为是相同。单独就“LG及图”商标中的两个字母与蓝光公司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进行对比并无实际意义。将蓝光公司指控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在电梯上单独使用的“LG”字母与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故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从整体上相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住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由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此外,蓝光公司从未生产过电梯整梯,仅生产电梯的核心部分和进行电梯维修,从此角度而言,起码截至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在电梯这种商品上,在客观上没有使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

由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及图”商标不构成对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蓝光公司所提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由于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的行为不构成对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所以,蓝光公司所提LG电子株式会社、LG产电株式会社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蓝光公司所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