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以上规定确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以及商标合理使用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合理使用一般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为普通词汇,即该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外还具有其他意义。尤其是由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构成这类商标的描述性词汇还有可能被他人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因而这类商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2)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以正常的方式表明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或者以正常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只有在以上情况下使用商标标识才属于合理使用。

(3)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须善意使用,而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如果使用者的行为故意混淆误导消费者,采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表现方式,或突出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者对该商标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的,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称之为善意,应受商标法的制裁。

(4)不得违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若该商标已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则适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或“全面保护”原则,禁止他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例如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和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被告)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使用表达产品特性的“HI-LUX”HI-VISION字样属正当使用。

HOYA株式会社是一家日本公司,1990年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1997年分别注册了“HILUX"英文字母商标和“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盒等。豪雅(广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广州)公司)成立于1995年,从事包括眼镜片在内的各种光学产品的设计、生产,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惟一被许可使用人。

上海豪雅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雅公司)成立于2001年,也从事生产眼镜片等光学产品设计、生产。其生产的“L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较大字体的“Haydn海顿⑥”字样,在此字样的左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LUX”和“SUPERHARD”字样,在包装袋正面的右上方、左下方以及包装袋背面的中间以及下方以不同的字体印有“上海?豪雅光学”字样。上海明月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成立于1997年,从事眼镜配件加工、钟表等行业,拥有“Haydn海顿”英文字母与中文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8月30日,明月公司许可上海豪雅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明月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L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

HOYA株式会社声称其中文译名为“豪雅集团公司”,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OYA”、“HILUX”、“豪雅”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两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与“HOYA”、“HILUX”商标的专用权和使用权,仅仅侵害了原告对“豪雅”商标的专用权和使用权。

本案中,上海豪雅公司生产的“L56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的包装袋正面,其所使用商标的下方以较小字体印有“HI-LUX”字样。“HI-LUX”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LUX”是一种照明单位,即“勒克司”,“HI-LUX”的含义就是“高透光率”。豪雅(广州)公司对“HI-VISION”字样的使用也印证了这一点。豪雅(广州)公司生产的“豪雅钻石多层膜树脂镜片”包装袋正面在较大的字体"HILUX”字样下方印有较小字体的“HI-VISION”字样。“HI-VISION”也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HI”是单词“HIGH”的缩写,意为“高、"VISION”意为“视、视力、视觉","HI-VISION"与"HI-LUX”和含义相差无几。豪雅(广州)公司可以使用英文组合词来表达产品的特性,上海豪雅公司当然也可以。从这种意义上说,“HI-LUX”字样虽与HOYA株式会社的“HILUX”商标字母相似,但该使用是对一种光学产品性能的说明。上海豪雅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正面“HI-LUX”字样位置还印有“SUPERHARD”(即超强硬度),也是关于产品性能的说明。这就进一步说明,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的目的就在于介绍产品性能。因此,“HILUX”应当被认定为描述性商标,其专用权应当受到合理限制,第三人有权正当使用。上海豪雅公司在使用“HI-LUX”字样时,其所使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其所使用的商标字体,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认,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所以,上海豪雅公司使用“HI-LUX”字样不构成HOYA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HILUX”的侵害,当然也不构成对豪雅(广州)公司该商标使用权的侵害。明月公司当然也不侵害两原告的上述权利。

又例如厦华与长虹之间CHDTV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9月19日向全国各地工商局发出裁决书,认定“CHDTV”为数字高清彩电的通用名称,长虹数字高清彩电商标没有侵权,从而赶在彩电旺季前还了长虹一个清白。

厦华诉长虹商标侵权后,商标局当即邀请行业主管部门、司法界及学术界代表召开专家咨询会,肯定了厦华关于“CHDTV”商标拥有权的合法性。但专家同时认为,“HDTV”是数字高清彩电的字头缩写,为国内外彩电生产厂家数字高清彩电的通用名称。因此商标局最终裁决:长虹生产的数字高清彩电在显著位置使用“长虹”、"CHANGHONG”等注册商标,以“HDTVReady”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电视机,不会造成对消费者误导。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案例:“百家湖”不是百家之湖

此案纠纷的焦点在于,非善意使用他人含有地名的商标构成侵权。

1.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物业公司)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

“百家湖”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的湖名。原告利源物业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百家湖”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获商标局核准;商标标记为“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2001年9月、10月,利源物业公司在《现代快报》上,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被告金兰湾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并向江宁区地名委员会进行了申报,同年9月14日获得批准。后金兰湾公司将“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进行宣传,同时金兰湾公司在该楼盘的售楼书中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同样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所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2.原、被告诉辩的主要理由

原告利源物业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过9年的精心打造,本公司开发的百家湖花园已成为房地产界的知名品牌,并已注册了“百家湖”商标。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将其新开盘的高层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其商标的文字部分也使用了“百家湖”,并在有关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金兰湾公司辩称:本公司开发的住宅地点在百家湖地区,建筑物前的名称属于地名,而非商标。本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不会使购房者产生误认,“百家湖”是作为一个地名而家喻户晓,本公司也是将其作为地名使用,消费者不会将其理解为原告开发的“枫情国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的商标“百家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此并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商标法虽未禁止用县级以下区划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应告知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开发的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楼盘地点就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以广告语和标识使用百家湖文字,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自己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在百家湖地区。被告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其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根据原、被告的使用方式,“百家湖花园”和“百家湖?枫情国度”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误认。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利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4.原、被告上诉的诉辩主要理由

原告利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①被上诉人对小高层楼盘的地址及地理来源并非采用表述的方式,而是采用冠名及文字商标的方式,而冠名和文字商标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②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主观上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核准的地名“枫情家园”。“百家湖”虽为一湖名,但十年前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及上诉人巨资投入和精心打造,已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知名品牌“百家湖”的市场影响力推销其楼盘,使广大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枫情国度”的出处产生了误解,应属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答辩称:①被上诉人在楼盘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表明楼盘所处地理位置。②“百家湖?枫情国度”楼盘确实处于百家湖地区,百家湖已成为风景区,其代表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区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了“百家湖”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百家湖”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36类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不动产服务属类似服务项目。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在其商品房销售的?■告及售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首先,被上诉人将其楼盘名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将百家湖与其楼盘名称并列使用,其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她理位置的说明中却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其次,被上诉人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这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并不是想说明其销售的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而是吸引消费者对“百家湖”字样的注意。第三,被上诉人的该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若干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楼盘,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畴,应认定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构成对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百家湖”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因此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一)、(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江苏若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利源物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3)金兰湾公司赔偿利源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4)金兰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