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档案资料详实有利于商标专用权保护

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当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或受到不法侵害时,无论商标所有人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所有人都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如果商标档案中,有关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续展及商标保护等资料详实,这既方便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也有利于以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主张,有利于保护其商标专用权。

如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以下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被法院采信,保护了其商标专用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4739号)中认定:

原告诉称:自1986年起使用“皇城老妈”字号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原告已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L994年起,原告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皇城老妈”(图文组合)、“皇”(图形)、“老妈红”(美术字体)、“老妈”(美术字体)等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其中,“皇城老妈”商标还分别被认定为四川省和成都市的著名商标。原告于2000年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老妈红”作为营业字号,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查处,被告停止了该行为。但从200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又以“皇蓉老妈”的字号进行经营,该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皇城老妈”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在字型、字体上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对外使用的灯箱、牌匾、宣传品等也仿效和抄袭了原告的风格和模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鉴于被告与原告的服务领域相同,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并撤销全部侵权标识;②公开道歉、消除影响;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类共13份证据:证据一第769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85191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104951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四第1436840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九第171161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五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办[2000]109号文件、证据六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证据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2002]46号文件用以证明“皇城老妈”商标在四川省及成都市的知名度;证据八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十一中介机构维权报告传真件、证据十二被告的广告灯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十《生活时报》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证据十三原告北京宣武店2001年商标使用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一份名为“关于‘皇城老爸‘火锅店、'老妈红火锅店’查处行动报告”传真的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据十三使用费发票内容含混、指向不明,无法得出其是“皇城老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惟一结论,故对于此两份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皇城老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非法获利数额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判决: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皇蓉老妈”标识;赔偿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