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尤其是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假设在后的权利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在先权利,特别是在后权利也是善意取得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显然不利于保护竞争的优胜者,何况在后权利并非借助或者攀附了在先权利的信誉,因此,对此情形下发生的权利冲突,尤其应适用知名度原则进行抗辩。以知名度原则进行抗辩的关键,是权利人应出示其权利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以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为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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