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

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是指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目前,世界各国商标立法中对注册商标转让的原则,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一)连同营业转让的原则

所谓连同营业转让的原则,是指转让注册商标时,注册商标必须与企业或者与注册商标有关的业务和生产要素一起转让。连同营业转让原则,实际上是不允许单独转让注册商标。

确立连同营业转让原则的理由是,商标作为商品的一种标记,其主要功能是区别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商品,所以商标不仅不能与其所依附的商品相分离,也不能与其所依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该生产者的生产要素相分离。如果允许商标与其所依附的商品或者该商品的生产者以及该生产者的生产要素相分离,即可以单独转让注册商标,将会引起不同企业同种商品的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在企业发生出售、兼并等情况时,注册商标的转让更应当实行连同营业转让的原则,以利于维护商标信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如美国、德国等一些国家就采用这一原则。

(二)自由转让原则

所谓自由转让原则,是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既可以将其注册商标连同营业一并转让,也可以只转让注册商标;既可以将该注册商标所使用的非类似商品按类别分割单独转让,也可以将该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所有商品全部进行转让。

确立自由转让原则的理由是,随着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更关心的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本身,而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只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没有变化,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即使发生了变化,消费者也同样予以认可。所以注册商标即使与其所属经营分离转让,只要质量没有降低,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应当允许注册商标的单独转让。目前,英国、法国等许多国家采用这一原则。TRIPS协议也采用自由转让原则,其第21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决定在其转让商标时,是否可将其营业一起转让。欧洲共同体的商标条例规定,商标可以连同企业也可以不连同企业转让,既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但是,如果企业(营业)全部转让,则注册商标必须转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此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公约第6条之4规定,要求转让商标须以连同转让营业或者信誉为条件,但是如果按某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营业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须把位于该国的那部分企业或者营业全部转让。公约还规定,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前提。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的原则未作明文规定,亦即对注册商标的转让,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种在立法上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做法,表明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转让没有限制,亦即实行自由转让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