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取得原则

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将其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即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基于申请商标注册的法律事实,而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继受取得,是指商权所有人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商标专用权,如商标转让、商标使用许可和商标转让、使用许可以外的其他事由移转,其专用权的范围、内容及性质等,都以原有的权利为限。从世界各国商标法设计的商标原始取得制度看,商标取得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原则:

(一)注册原则

各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之取得,基本采取注册主义。除可以鼓励商标之创设使用人及早申请商标注册以纳入管理而外,尚可避免孰先使用之证明上困难。此亦为注册主义之优点。注册原则是指按照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这是一种承认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注册同时产生效力的原则,即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取决于申请注册的时间,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授予谁,而不考虑商标有无使用的事实。商标注册是一种法律事实,是获得商标专用权必经的法律程序,凡未经注册的商标,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使用在后而申请注册在先者能取商标专用权,而使用在先者,但申请在后的,亦无法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原则的优点在于申请注册需要书面形式,申请时间有据可查,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者,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可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先申请者。注册原则能起到促使商标使用人及时申请注册的作用,以避免被他人抢先注册而导致法律不准许其再使用该商标的后果,这对企业商标管理工作极为有利。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取得采用注册原则。

《商标法》第三条在规定商标专用权取得采用注册原则的同时,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使用在先的原则,对某些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加以适当的保护。《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按照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取得采用注册在先原则,但当注册原则无法适用时,即申请人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时,或者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他人抢注,则采用使用原则作补充。实践证明,这种制度设计实事求是,既贯彻了注册原则,又在一定情况下照顾了在先使用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注册原则分为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两种原则。自愿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取决于自己的意愿,由商标使用人自己决定。未注册商标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使用人想对自己所使用的商标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自己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强制注册又称全面注册,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权取得原则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此规定确立了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依照此规定,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一种法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途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即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未注册商标,只要不是禁用作为商标的标志,允许使用,但商标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受法律保护。

(二)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是指按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归属的原则。按照使用原则,谁是商标的首先使用人,谁就取得商标的专用权,并可以要求撤销他人已经注册的与其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采用使用原则对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利,而对使用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不利。在使用原则制度下,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商标管理,而且一旦发生商标纠纷,不易查明谁是首先使用商标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现在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使用原则。例如美国,商标创设后,须首先实际使用于物品之上行销市场,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先使用人虽已因为实际商务之使用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仍可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联邦注册。惟此一联邦注册本身,并不创设商标权。然对商标权归属与效力则具有公告及表见证据之效力而得主张受联邦商标法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