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程序的时限

商标异议提出的时间按《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必须是在初审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初审商标未登公告或登了公告超过三个月的,其异议申请均不被受理。实务中,有些异议人忽视商标异议的法定时限,在初审商标公告后超过三个月,仍坚持提出异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异议期限,是对异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会众利益的维护。规定三个月的期限,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如果异议期限过短,不利于异议人有足够时间发现和提出异议,反之,异议期无限期延长,将会影响商标权的确认,对被异议人造成直接的损害。为了保证商标异议期限的正确执行,如遇到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可按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商标异议的另一法定时限是被异议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限。商标局将已受理的商标异议,书面通知被异议人后,被异议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商标局提交答辩书,对不答辩或拒绝答辩的不影响异议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商标异议的再一个法定时限是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提交时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根据这一规定,异议人或被异议人未能及时补充材料的,应当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标局未接受后补异议材料且异议不成立,或商标局未接受后补答辩材料且异议成立时,异议人不服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将拟后补的材料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

如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被告)商标异议期限行政诉讼案。

1.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享有“恒升”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承继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合法异议人的事实,向伟创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133号裁定书),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1133号裁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异议商标“恒生”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1999年4月21日,异议期于同年7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所属异议裁定处反映情况,提交《情况说明》和《异议书》时,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且原告并非该异议案的当事人,被告予以拒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原告实施的“派人呈送”和“挂号邮寄”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8月,均已超过法定异议期。被告是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就该异议案进行受理、审查和裁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2)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异议权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法定权利,并不依附于任何商标权利,异议权的转让就丧失了法理上的基础。所以《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异议权的转让,原告所强调的异议权转让于法无据,被告无权向原告作出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商标异议程序的时限

2.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升”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H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3.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并在1998年1月10日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其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义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对安徽伟创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作出第H33号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商标行政管理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异议申请权的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及组织对初审公告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团提出的安徽伟创公司已将异议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恒升集团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