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认定为类似商品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案例

案例1:小枣与玉米类似辩

1.案情与审判

某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于1993年1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品'+图形”组合商标,并于1993年1月20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1类中的“玉米”,注册号为625940。1993年9月10日,某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将“'中品’+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某资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3年12月,某食品饮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山海发+图形”的商标,并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0类中的“方便面、糕点、冰糕、冰淇淋、干鲜”,注册号为669095。1997年6月11日,某资源公司从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袋装“金丝小枣”,该产品上标明“山海发”商标,采用了与某资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图形近似的图形作为中心图案,同时采用了与某资源公司销售的小杂粮产品包装袋相同的装潢(设计构思、色彩、图形、说明文字完全相同),共同构成其销售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并在包装袋上标明“某商贸公司总经销”字样。

原告某资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底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销售的袋装“金丝小枣”,其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在外包装上亦无区别。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万元。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①原告在自己销售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擅自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了更改:删掉了“中品”文字;在图形上也有不同,上部被一弧线切去圆形顶端。同时,原告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没有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于原告擅自使用的标志没有另行注册,故不受《商标法》的保护。②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1类中的玉米,而被告销售的小枣则属于第30类中的干鲜果。玉米和干鲜果并非同类商品,不会造成混淆。③由于玉米和干鲜果并非同类商品,即使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相似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商贸公司停止使用某资源公司的注册商标(现存使用某资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可使用至1998年3月1日止);

(2)某商贸公司一次性给付某资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已执行)。

2.抗辩事由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1类中的玉米,而被告销售的小枣则属于第30类中的干鲜果,玉米和干鲜果并非同类商品,不会造成混淆,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这一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商标侵权诉讼中,对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一种或者类似,是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事实。一般地说,同种商品和服务容易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则要复杂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类似商品的要素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判断类似服务的要素包括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
商标侵权纠纷认定为类似商品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案例

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类似商品具有以下特征:

(1)类似商品是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的商品。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时可以是某一具体商品,如牙膏;有时也可能是好几种商品,如首饰品,就包括金项链、金戒指等多种具体商品。只要是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不管其有多少种具体的商品,都属于同一种商品,而不是类似商品。

(2)类似商品是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如果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毫无共同性,则也不属于类似商品,而是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这些共同性主要表现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

(3)类似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类似性达到了只要在该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可能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程度。所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一般应采用以下方法。

(1)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便于各国在商标注册时对商品进行统一分类而制定的。由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基本上是按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进行划分的,故是我们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小枣与玉米分属不同类,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惟一依据。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2)要以相关公众的立场、观点来认定类似商品。因为我们知道,商品是否类似,并不是单纯以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因素来决定的,虽然这些单个的因素对于认定商品的类似性很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这里,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对小枣和玉米,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同属农副产品。

(3)要结合商品自身特点和商品的销售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所谓商品自身特点,主要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特点。所谓商品的销售特点,主要是指这些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特点。在判断类似商品时,要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看其是否存在着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得出是否为类似商品的结论。

本案中,小枣与玉米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在相关公众眼里,不属于易于区分的不同种类商品,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原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如农副产品类,而不会根据商品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去进行判断。因此,虽然小枣与玉米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虽不属同一类别,但亦可认定小枣与玉米属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