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档案资料详实有利于确认和保护驰名商标

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参考了国际条约与国外成功的经验,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一般应为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等。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更具优势。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和商标纠纷案件中,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地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争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如果商标档案资料中,有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资料详实,可快捷地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以有利于确认和保护驰名商标,提升其市场竞争的优势和有力地位。

如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为支持其“立邦漆”系列商标已在中国较广泛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7组27份证据,被法院采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武知初字第55号)中认定: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14日和1997年7月7日,向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和“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665336、104404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初,原告又陆续注册了“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漆、底漆”等。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经营和市场宣传,立邦漆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获得多项国家权威部门认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良好的印象。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立邦漆”系列商标已在中国较广泛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知道“立邦漆”系列商标,却仍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质上非法侵犯原告关联企业、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的产品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商标档案资料详实有利于确认和保护驰名商标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份,分别为商标局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第16921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拥有“立邦”字样不同的商标权以及该商标的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共6份,分别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邦涂料(重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立时集团结构框架图,证明原告在中国投资的关联企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共7份,分别为广告费发票、2001年“世界青年足球锦标赛”特约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1年四公司广告及市场推广费用表、路牌合同、武汉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单位及金额列表,证明立邦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通过媒体宣传,使立邦在中国市场成为一个知名品牌。

第四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立邦中国1998?2001年度审计报告、立邦中国1994?199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立邦中国的销售量几年来呈递增态势,市场影响力很大,并逐年赢利。

第五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19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证书、1997?1998年浙江购物首选品牌、1998年江苏“买得放心用得称心产品”称号、湖北省工商企业名优品牌组委会函,证明立邦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已得到认同,成为一个名优品牌。

第六组证据1份,1996年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设立武汉办事处。1998年7月17日立邦武汉办事处正式成立,1999年4月立邦漆武汉服务中心成立,证明原告在武汉地区市场进行营销。

第七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武汉立邦销售宣传单页,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字号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且被告的销售宣传单页及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立邦字样,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立时集团对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虽然未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评为驰名商标,但立时集团在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即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上述商标从1993年注册起至今已持续使用近十年,立时集团的广告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的广告费用达数亿元,其广告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且其品牌销售量呈逐年上升态势,立邦漆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武汉立邦认为驰名商标认定权只有工商管理机构的辩称意见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