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权利平衡原则

平衡是立法的原则,也是司法、行政执法的原则。许多法律规则的制定,本身就出于利益平衡的目的,许多法律制度的诞生,也是基于平衡原则。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众多的社会利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如前所述,在其权利性质、取得程序、权利内容和权利的效力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权利平衡原则是调解冲突的抗辩原则。尤其,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法规中,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难以“对号入座”的情况下,平衡原则可有效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以使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协调。运用权利平衡原则进行抗辩,既要兼顾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也不能偏袒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忽视公众的权益;既要尊重权利主权对其合法权利享有垄断权,也应对权利进行一定限度的限制,以调节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主体各自的合法权利,也要防止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不当利用。损害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例如:湖北省巴东县位于川鄂交界,是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水上门户,举世闻名的长江三峡经巴东奔流而下,此地上接白帝城、大宁河等旅游热线,下邻三游洞、葛洲坝等胜景,内有源于神农架自然保护区主峰南侧的神农溪,旅游资源十分丰富。近几年,伴随着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这里形成以观光、娱乐、食宿等旅游服务为龙头的当地经济发展态势,有大小旅行社数百家。1997年4月21日,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第39类“河运、旅游安排、旅行陪伴、船艇出租、观光旅游”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长江三峡(四字体变形围呈圆形状)”、“三峡”、“大三峡”等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后,注册人曾与其他使用“长江三峡”、,,三峡”等字样开展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协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未取得成果。随后,注册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制止商标侵权请求,认为他人擅自在自己提供服务的工具、标牌上使用“长江三峡”等字样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涉及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宜昌市公共关系风光旅游分公司、长江三峡游轮票务中心等22家旅游服务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认为,长江三峡属地名,企业名称中含三峡字样不构成侵权,未予处理。1998年5月,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巴东长江旅行社于1996年3月21日在第39类旅游服务项目上注册“神农溪”商标,而后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巴东县其他经营神农溪漂流业务的旅行社不断提出禁止使用“神农溪”字样的要求未果,1999年5月、6月,巴东长江旅行社以巴东神农溪旅行社、恒昌旅行社为被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制止商标侵权等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刑事责任。上述诉讼案件在当地旅游企业中引起极大反响,一些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纷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上述注册商标。

1999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巴东县三峡旅行社以享有“长江三峡”(第989740号)、“三峡”(第1171891号)、“大三峡”(第1169850号)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务上合理使用上述字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撤销上述注册商标。涉及该案件的另一当事人巴东长江旅行社注册的“神农溪”(第825901号)服务商标也同样被予以撤销。

案例:“美的”被诉侵权案件

原告邵仲广诉称,1981年被告“美的”集团公司前身北港电器厂以“街招”的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征集风扇标志。当时投稿者数百人,仅五人入围,最后选定原告独立设计完成的“美的”标志图案,并依“街招”发给原告一台风扇作为留念。在此后的十几年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扇、空调等一系列家用电器产品上广泛使用该标志图案,并将“美的”作为该企业的名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依《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美的”标志图案及名称;赔偿原告150万元损失费。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权利平衡原则

被告美的集团公司辩称,“美的”标志图案及名称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因为,北港电器厂所发“街招”的内容是:“由于生产的需要,企业向社会广泛征集用于产品注册的商标图案,图案一旦选用,给予中选者一台电风扇作为报酬“。“街招”是一项要约,原告绘制的图案属入围之列,被告已依“街招”的约定,发给原告一台风扇作为报酬。原告应征并在作品被选定后领取报酬,是对被告所发要约的承诺,图案及名称的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归被告所有。原告在1986年10月之前仍是被告的一名职工,十分清楚被告对图案的使用,但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事隔十多年后才对该图案的著作权提出主张,违背了双方的约定。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被告以“街招”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商标图案是一项要约,原告以自己独立创作的“美的”商标图案作品向被告承诺,双方实际上缔结了委托创作商标图案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给被告时,原告对该作品就不再享有著作权。因为该作品创作于1980年,当时没有具体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当事人虽没有著作权法的超前意识,未能以书面形式明确该作品的著作权,但从原、被告委托创作行为的发生到该作品交给被告使用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15年间原告的默示行为,包括其自己从未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真实地体现和证实该作品从交付之日起已明确了著作权的归属,即归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所有。根据原告创作经过及创作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身为被告单位的图纸设计员,是非常清楚地知道被告委托创作的目的、用途、要求及付酬办法,明确该作品为被告创作,为被告使用,为被告所有的,被告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

至于原告以被告从1991年到1997年的年产值107亿元,按其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要求被告赔偿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设计的图案与被告的年产值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当作商标时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全部来自于企业对技术、管理、商品质量等生产水平及服务水平、市场竞争能力的综合反映,不是来自它的艺术性。被告的实质效益并非是对艺术作品本身利用所产生的,离开了商品生产,该商标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该商标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被告今天在商品交换领域所产生的利益。

至于被告将商标文字用于企业名称未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对原告的任何侵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邵仲广对“美的”商标图案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美的商标图案的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原告承担。

确实,“美的”一案若不解决权属问题,而纠缠在被告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话,会引申下去一连串问号。上述的一些问题之所以没成为现实,是由于法院的一纸判决,是非分明,在第一道防线就宣告原告要求的终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征集与应征是有效的民事行为,送出风扇后,这个民事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判认定作品归属“美的”是基于双方已履行了所设立民事关系,被告已无条件、无限制地拥有该图案作品的权益。这是比照《民法通则》的原则处理的,解决了作品的所有权。可见该案并非适用《著作权法》,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在这里,特定“作品”的所有权已经“萎缩”,实质上“淡化”为使用权。

一个简单的图案索价150万元,权利的滥用是荒谬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智力成果,利益与贡献一般应相当,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垄断,有限制的垄断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垄断与竞争是一对矛盾。需要有限制的垄断,也需要有限制的竞争。如果无限制地扩大版权利益,扩大到工业产权领域,就会损害公众利益。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就是要在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是一件复杂而艰难的工作,好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已经立了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