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身所包含的艺术性、文学性可能与商标的设计重合,特别是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强,相当一部分美术作品本身就可作为商标。这样,商标权与著作权的竞合难以避免,如果商标权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就会造成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较典型的案例是20世纪90年代末发生的冯雏音等八原告诉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和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1.以“三毛”漫画形象作商标

冯雏音等八原告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9月去世)的配偶和子女。张乐平自20世纪40年代起至80年代,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或再版)各类“三毛”漫画集33次之多,其代表作为《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1996年2月,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199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三毛集团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此外,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间,共向商标局申请38类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以《武松打虎》组画作商标

裴立系刘继卤之妻,刘啬为刘继卤之女。刘继卤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80年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1989年,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刘继卤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卤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啬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