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市场上的商标侵权事件是一直不断的,不管是知名商标还是小商标都是有被侵权的,只有当我们进行市场监测的时候才能发现,当然一经发现就应该采取法律的措施进行维护,不然会对自己的企业有损损害的。



“咖啡伴侣”起诉“咖啡伴旅”,结果却是不近似不侵权



而现在就有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因认为昆明后谷咖啡公司使用的“咖啡伴旅”商标侵犯了自己“咖啡伴侣”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雀巢公司将昆明后谷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后谷公司使用销售带有“咖啡伴侣”字样的商品侵犯了雀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咖啡伴旅”与“咖啡伴侣”不属于近似商标,后谷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后谷公司赔偿雀巢公司5万元。雀巢公司不服上诉。3月3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雀巢公司是全球最为知名的咖啡产品生产及销售商之一,1988 年进入中国。80年代末期,雀巢公司在国内取得了“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 咖啡伴旅 " 则是昆明后谷咖啡公司销售的一款搭配咖啡饮用的商品。2012年起,后谷公司委托他人开始生产袋装“咖啡伴旅”商品。


雀巢公司认为,后谷公司未经自己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 咖啡伴侣” 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 " 咖啡伴旅 " 产品,侵害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雀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2017 年 5 月,雀巢公司起诉后谷咖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索赔 100 万元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有两个:雀巢咖啡是否享有“咖啡伴侣”商标专用权及其权利保护范围;后谷咖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注册及无效等行政程序中必须考量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还需要考量该商标显著性的高低。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该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者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咖啡伴侣”作为“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类别中的商标,其词汇含义本身就包含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产品特点的描述性。在大量文献、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互联网中大量存在“咖啡伴侣”这一词汇,其涵义包含了“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特点。

但后谷咖啡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网上销售平台的介绍中和照片上,公司网站中使用了“咖啡伴侣”,这些行为则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后谷公司在网店销售中使用了“咖啡伴侣”等字样的行为,与雀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示完全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雀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的责任。


“咖啡伴旅”与“咖啡伴侣”虽然读音相同,但“咖啡”是产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伴旅” 与“伴侣”在字形、含义上不相同。并且,调查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绝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后谷咖啡的 “咖啡伴旅”产品和雀巢“咖啡伴侣”产品不同,不会买错。所以两个商标不属于近似标示,不会混淆误认为是雀巢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后谷咖啡公司停止使用“咖啡伴侣”等侵权行为,赔偿雀巢咖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5 万元。


一审宣判后,雀巢公司提出上诉,其认为,“咖啡伴侣”商标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和较高市场知名度,这种持续使用必然不断增强“咖啡伴侣”商标的显著性,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考虑。昆明后谷公司则称,不同意雀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并不是商标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便越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就本案来看,“咖啡伴侣”一词从本身的字面含义理解即具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对“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


而且从众多的中国境内文献、国图收藏文献、企业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企业标准以及互联网搜索内容均可看出,“咖啡伴侣”一词由于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具有泛化的趋势。


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但与涉案的“咖啡伴侣”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后谷公司在使用“咖啡伴旅”字样时,系与“后谷”字样同时标注使用,主观上没有明显恶意。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