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五份、黑白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刷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申请注册集体、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为外文或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E 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规定: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
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时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实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即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我国于1994年正式加入该协定)确立的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体系,这个分类体系共包括42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8类。目前使用的分类表,是1998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国际分类表第八版。

(二)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作为区别同类商品的标志,是与具体的商品紧密相连的。如果企业希望同一个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上,由于不同的商品分类不同,所以不能一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应当按照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即一件商标一个申请,一份申请书只能填报一件商标。
(三)注册商标使用于同类其他商品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仅限于商标注册时核定的特定商品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扩大到其他商品上。如果允许一个注册商标可以随意使用于任何商品之上,等于是符商标专用权无限地扩大到所有的商品,从而使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需要在同一类商品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仍然需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不能因为该商标已经注册而不再另行注册。商标权人如果就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即必须按照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那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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