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对商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的法定资格作了阐述,不再重复。诉讼主体资格抗辩,即商标纠纷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就其对方是否具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第三人的资格提出抗辩理由,从诉讼程序入手,争取诉讼中的主动权。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原告)与伊士曼柯达公司(被告)、柯达(外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诋毁商誉纠纷案

第三人辩称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予以认定。

1.案情

原告: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以下简称“柯达维修部”)

被告:伊士曼柯达公司(EastmanKodakCompany)(以下简称“柯达公司”)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

原告“柯达维修部”诉称:1992年5月,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了“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约定由该厂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经营维修中心”,协议还就参加柯达产品展示会及费用、奖金事宜作了约定。根据该约定,经上海市轻工业局及工商部门批准,原告于1993年6月23日依法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原告成立至今,通过组织各种活动在中国大陆宣传推广柯达视听器材设备,代表柯达公司向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并就此与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柯达(远东)有限公司等频繁联系。原告还接待来自世界各地的柯达公司工作人员,并由上述公司将原告的有关经营情况转报被告。被告总裁裴学德(GeorgeM.Fisher)于1994年4月15日,在香港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人员陪.同下,在沪会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1998年,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改名,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并于1998年10月函复被告,表示在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下接受改名。但被告却于2001年4月27日,在《解放日报》上委托律师刊载“律师声明”,其中称“现发现上海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部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柯达'文字,严重损害了伊士曼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其所有的侵权行为,更改企业名称,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被告上述声明刊出后,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导致原告业务量下降,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②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以相同篇幅刊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第三人答辩意见

第三人柯达(外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因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1992年5月,其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的“在中国大陆经营维修柯达视听教育器材产品协议书”提到成立“美国柯达视听教育器材经营维修中心”,根据协议应是上海照相器材二厂内部的非法一人型专门经营维修美国“柯达”品牌的部门或机构,而非本案原告“柯达维修部”。同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1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并且,被告“柯达公司”是“柯达”商标和字号的惟一合法拥有人,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字号或商标。所以,第三人认为,“郑重申明”内容属实准确,原告提起损害商业信誉的赔偿诉讼没有依据。

3.法院审理意见

“柯达公司”授权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因此发生诉讼,“柯达公司”理应成为本案被告。律师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授权人承担,因此,律师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因律师声明引发的诋毁商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声明内容直接涉及的主体为限。案件的审理也应围绕声明内容有无散布、捏造虚伪事实进行。从声明内容看,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声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1992年5月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相器材二厂签订关于成立柯达维修部的协议书,只是原告证明被告“柯达公司”发布的律师声明中有无诋毁商誉的证据之一。更何况从初步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不追加柯达(外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商标诉讼主体资格抗辩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与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被告)商标侵权纠纷

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

1.案情

原告艾格福(天津)公司诉称:“敌杀死”、“DECIS”中英文文字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是法国艾格福(天津)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世界知名商标。在中国,该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归艾格福(天津)公司。被告富顺生化厂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制10%”高效敌杀死”标签,将其质量低劣的农药假冒原告的“敌杀死”产品在市场上出售,给原告的声誉及“敌杀死”产品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据此:①请求判令被告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商标的侵权行为;②被告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③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④请求判令被告按国际现行农药(消毒品)销毁标准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富顺生化厂辩称:原告艾格福(天津)公司不是“敌杀死”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与所诉的“敌杀死”注册商标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o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有效期均为十年。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十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SCHERINGAGREVO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S”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公司虽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公司因此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