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无效抗辩

我国《商标法》第五章规定的是“对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按照第五章规定,商标即使被核准注册,也允许其他社会公众对其注册的效力提出异议。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看,各种情形的争议都是需要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期限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质疑商标注册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的理由有:

(1)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而注册的——违反《商标法》第十条;(2)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而注册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3)三维标志中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4)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

(5)侵犯他人在中国注册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

(6)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的——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善意注册的除外;

(7)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及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8)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及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同对待恶意注册驰名商标一样对待,没有时间的限制,可以随时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他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同样,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权对他人的商标权提出无效抗辩,不仅包括对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商标注册无效提出抗辩,而且还可以对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是否享有驰名商标权进行抗辩。抗辩成功,商标注册被撤销或驰名商标不成立,则侵权行为不成立。抗辩不成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及驰名商标的权利将继续有效,商标侵权自然成立。

案例:福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诉福建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德祥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1.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华祥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一番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00997号“扭扭”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玉米花、谷物膨化食品等16种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中一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生产“扭扭”产品的样品,但未提供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证据。佳祥公司于1995年起开始使用“扭扭”作为其生产的膨化食品的商品名称。1996年4月21日,佳祥公司取得了“扭扭乐”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糖果、面包和糕点。此后,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在其共同生产的膨化食品“扭扭系列食品大礼包”、“文博系列大礼包”的外包装袋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扭扭”作为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并均加注了注册商标?的标记。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各类“扭扭”膨化食品行销全国各地。1999年2月7日,中一番公司以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相关侵权包装袋、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对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一审期间,佳祥公司对中一番公司的“扭扭”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5月8日受理该申请。
商标权无效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一番公司已依法取得“扭扭”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扭扭”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中一番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佳祥公司虽然先将“扭扭”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未进行商标注册,现他人已将“扭扭”进行商标注册,法律优先保护商标权。被告佳祥公司关于其有“扭扭”商标的在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佳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一番公司“扭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②被告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销毁全部印有“扭扭”字样的包装袋;③被告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负连带责任;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被告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各负担6670元。

2.原审被告上诉理由

佳祥公司、华祥公司、德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抢注“扭扭”商标是否合法,要解决这个争议问题必须等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定,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多承担195万元标的额的诉讼费不合理。

一审宣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1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3826号《“扭扭”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裁定撤销第1200997号“扭扭”商标注册。该裁定书认为:“扭扭”已起到标识申请人所生产食品,包括膨化食品的商标的作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模仿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

二审期间,中一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重新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之前作出的,根据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3826号《“扭扭”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被上诉人的“扭扭”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4日被撤销注册,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供据。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