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8)其他商标案件。

上述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犯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

1.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考虑实践中新出现的涉及大量侵权商品储存、隐匿以及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的案件,管辖上尚不明确的情形,明确规定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对侵权结果地不再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从理论上讲,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商标侵权案件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一般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营业收入等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了侵权结果,该地也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例如某橡胶厂诉某鞋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995年12月,某鞋业公司应某个体户的要求与其签订订购30万双“2253”黑色布面胶鞋的供货合同,并使用了“金帆”牌注册商标。某橡胶厂于1996年4月在满洲里市发现某鞋业公司的产品在当地销售,并由工商局依法查处。某橡胶厂遂向其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厂的注册商标“金帆”在独联体、东欧国家有相当高的声誉,由于鞋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边贸销售市场形势逆转,原本供不应求的名牌布鞋库存至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1万元。

某鞋业公司在收到某橡胶厂的起诉书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生产布鞋是在其住所地山东龙口市,该行为结果地在内蒙古满洲里市,某橡胶厂住所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帆”牌商标是某橡胶厂的注册商标,原告依据《商标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某鞋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山东龙口市生产相同的双布胶鞋,并冒用某橡胶厂的名称和注册商标,在内蒙古满洲里市销售,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商标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龙口市和内蒙古满洲里市,商标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原告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某鞋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鞋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生产“金帆”牌双布胶鞋,在内蒙古满洲里市销售,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内蒙古满洲里市。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内蒙古满洲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2.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除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外,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

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3.诉前停止侵权与财产保全案件管辖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以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诉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4.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等其他商标案件管辖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管辖法院应是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指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