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抗辩事由

在实践中,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多是因商标注册人将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或将当代知名度较高的体育界、演艺界、文化界等社会各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或将“老字号”中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而引发的冲突。对此,解决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以他人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征得其权利主体及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

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涉及民法中的人格权,就民法而言,虽然人死了其公民的姓名权利也随之消失,但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利依然存在,准确地讲应是人格利益上的名誉权依然存在,还会影响其后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名人做广告,当产品代言人的事例比比皆是。因此,以当代知名度较高的体育界、演艺界、文化界等社会各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是商品社会的必然产物,是商家通过名人效应而追求名义效益的结果。将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或者将当代知名度较高的体育界、演艺界、文化界等社会各界的公众人物的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已征得权利主体及其合法继承人同意,并持有权利人的授权书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的,是合法使用,否则,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其权利主体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甚至要求赔偿。

2.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名声应属公共资源,因此对其姓名权应适当限制

近现代历史人物死亡后,其人格权中的名誉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但这种继承不同于财产利益上的继承,其后人不能直接对其姓名、笔名享有冠名权、转让权等等权利;同时名誉权对其后人也不同于对其本人,如鲁迅、老舍等著名文学家的名声也非其后人所能继承的。如鲁迅名声的价值是由所处时代、主体的人格魅力、其作品的广泛影响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应属公共资源。对鲁迅美术学院申请“鲁迅美术学院”商标,鲁迅的后人虽提出异议,但商标局出于鲁迅的“名誉权”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的诸多考虑,对鲁迅美术学院申请的、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上的“鲁迅美术学院”商标于2001年11月21日予以商标注册。1938年成立于延安的“鲁迅艺术学院”先后培养了大批革命文艺战士,其“鲁艺”校名的价值也是由众多“鲁艺”人创造的。历史证明以“鲁迅”作为学校名称使用,无损于鲁迅本人的名誉,无损于其后人,也不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随着教育产业化的发展趋势,学校在更名、迁址若干年后,将“鲁迅”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属历史的延续。应该说该商标的准予注册,虽然对商标审查标准有所突破,但作为个案无论从法律制度上还是从商标理论上,都是符合法理的。

3.将“老字号”中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老字号的传人或后人与现有商标权人的权利冲突的,应区别对待,但有一个前提,知识产权作为经济权利并不是血缘继承,而是以法确定的

一些老字号在20世纪50年代国家赎买后,权利已经转移,此时的字号与姓名已经分离,国家取得的是字号权而不是姓名权,名人的姓名已经有了第二内涵。但有些老字号并没有进行赎买,其后人与国家一直在共同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用名人姓名构成的老字号注册商标应该征得其后人的同意。

如本章第一节所记述的“吴良材”冒出“双胞胎”案件,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自从吴良材姓名作企业字号之后,“吴良材”三字即具有双重属性。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吴良材个人;作为字号它脱离吴良材个人而附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除特别约定之外,通常随企业整体转让而转让。现原告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夫妇对企业名称作过保留,此后“吴良材”三字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被告并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作出了贡献。同时,四原告在公私合营后直至2002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过异议。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将公私合营时未明确约定的企业字号归还私营业主。因此,四原告主张“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要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方面看,其在1956年公私合营后已将包括该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并且申请注册了“吴良材”商标,因此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被告在此前提下,投诉原告开设同名企业并要求查处是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原告对工商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却指控被告投诉行为侵权,法院对此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