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注册的特殊要求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上述规定中的“三维标志”即指可以构成立体商标的形体。立体商标取得注册的条件,除了必须具备一般商标注册的条件以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又被称为“限制性条件”。

1.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须具备"非功能性(Nonfunctionality)”

所谓“非功能性”就是要求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不能具有“功能”特征,否则不予以注册。

什么是功能特征?美国《民事侵权行为法汇编(一)》第742条作出以下定义:“一种物品的特征如果对物品的目的和作用,或对加工的便利和费用,或对该物品的使用等产生影响,则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的……。”

功能主要包括两种:技术功能和美学功能。技术功能是专利权保护的对象,美学功能是版权保护的对象。作为立体商标所要求的“非功能性”,主要是针对技术功能的,但并不是绝对排除美学功能。如果由于美学功能使某种商品美学价值成为商业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换言之,由于该商品或其包装的美学价值使该商品畅销,则这种美学功能与技术功能的作用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将影响这种外观设计取得立体商标注册。

作为立体商标要求的非功能性并非是绝对的,即只要有任何一点功能性特征就不能注册。对于一种三维标志而言,即使有一些功能性特征,如果从商品实用功能角度来看不是主要的,而且其功能性特征的实现方式具有任意性,可以多种方式实现,在这种三维标志通过实际使用已具备了具有“区别性”的“第二含义”的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立体商标注册。

在欧共体1988年12月21日发布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EEC)第三条中规定:“由商品性质所决定的,或对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或具有实质价值的外形”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也不认为其能够通过使用而具有显著性。

在欧共体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共同体商标条例》(40/94号令)第7条第1项e款中规定:“专门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1)商品本身性质形成的形状;(2)需获得技术效果的商品形状;(3)给商品带来很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在第7条第3项进一步明确,即使通过使用上述形状组成的标志已具有显著性,也不能予以注册。

法国1992年7月1日颁布的《知识产权法典》第二部分“工业产权”第七卷“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第一章“构成商标的要素”第711-2条中规定:“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缺乏显著性,并且通过使用也不可以取得显著性。

日本1996年制定的新《商标法》第4条第1项第18款中规定:“作为确保其商品或商品包装功能所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不予以注册。在日本专利和商标特许厅的审查基准中进一步规定,要判断立体形状是否具有功能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是否存在其他可代替的形状,并确保具有同样的功能;(2)如果存在符合(1)项的可替代的形状,是否能以与之相同或更低的成本费用实现;上述(1)和(2)项都取得肯定的答案,方可认为该立体形状符合注册条件予以注册。此外,还要结合广告资料、交易资料,对由商品和商品包装的实用优点构成的形状产生的功能进行审查。
立体商标注册的特殊要求

2.自己的“在先权”也有可能影响立体商标注册

立体商标取得注册的条件中另一个特殊的要求,体现在与“在先权”的关系上。在平面商标注册条件中,影响注册的一般都是他人的“在先权”,而在立体商标注册条件中,影响注册的不仅有他人的“在先权”,还可能涉及到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己的“在先权”。属于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己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等“在先权”一般不会影响与之相关的平面商标注册,却可能导致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失败。

在美国,这一情况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于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一项外观设计,其权利所有人一般不能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即使外观设计专利失效以后也不可以,惟一的例外是对商品包装的外观设计,如果这种设计不是主要以“功能性”特征为目的,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已具备了“区别性”,在外观设计专利期满失效后,仍可以作为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系列案例逐步建立起来的。

日本在1996年全面修订,1997年4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对立体商标的注册保护,也对此问题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在该商标法中规定,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如果与申请日之前他人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著作权等发生抵触,则其抵触部分不能取得注册(见《商标法》第29条)。在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有效期满后,与之相抵触的部分申请商标注册可以取得注册保护。其原权利所有人在原权利所有权范围内,在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中及与其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中,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除非使用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见《商标法》第33条之2)。为了与商标所有权人区别起见,将这种有使用权的原权利所有人称之为商标的继续使用权人。在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有效期满后,已失效的原权利的合法被许可人,也可作为与原权利相抵触的商标所有权人或继续使用权人,除非使用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见《商标法》第33条之3)。为了防止造成混淆,商标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继续使用权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中作适当的标志加以区别,这种继续使用权可以被其业务继承人合法继承(见《商标法附则》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