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城实信用原则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的冲突,首要的抗辩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适用于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首要抗辩理由。

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各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必须遵循和遵守的基本准则。它适用于一切市场交易行为,适用于一切市场经济的主体,是衡量市场经济主体交易行为的善恶、是非、美丑的道德标准和带有法律强制性的法律准则。市场交易行为只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是合法的正当的行为,凡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和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故意规避法律;不得故意曲解合同条款;尊重社会公众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中有具体体现。《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论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有三:一是立法准则的功能;二是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三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Q就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而言,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市场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对市场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有指导作用。二是由审判机关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判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依据,以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最终必然体现为审判机关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所作出的法律评判。即只有在发生纠纷需要由审判机关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时,诚实信用才能发挥其功能作用,显示出其法律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与其他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最大的特点是其具有补充法的功能,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依诚信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法律上虽有明文规定,但如果该法的适用会导致显示公平的话,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和补充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注册原则,商标权的取得来自于注册。以“申请在先”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注册制度虽然解决了“使用在先”原则的不确定性,但也带来新的问题,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受不同法律保护,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均经合法程序取得权利,仅靠各自的取得程序无法解决冲突,再者个别长期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企业,不仅不能凭借其使用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而且一旦被他人注册,自己反而会陷入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境地。再如代理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等。对这些情况的处理,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制约注册制度。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上述规定,他人将自己的商号、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姓名等注册商标的,或者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均可以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抗辩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其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如:德国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对珠海市荣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注册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第1078418号“MAYBEBABY”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德国一家专业生产光学仪器的高科技企业,其生产的“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排卵测试仪”为德国先进医学科技研制而成,拥有多国专利。1995年10月,申请人首先在德国使用了“MaybeBaby”商标。随后,申请人的“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排卵测试仪被出口到比利时、中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1995年8月15日,申请人首先在德国申请注册“MaybeBaby”商标,随后分别在美国等国家和台湾地区提出注册申请,另外,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将“MaybeBaby”商标延伸到三十多个国家。1995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台湾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新加坡等亚洲国家和台湾、香港地区独家代理销售“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在1996年,先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便把“MaybeBaby”牌迷你显微镜推销到香港和中国大陆。申请人每年生产十万件显微镜排卵测试仪,年产值达二亿多德国马克,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受到消费者青睐。第1078418号商标是直接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者在字体和排列方式上一模一样,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在知道申请人商标和产品的情况下,利用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损害。
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城实信用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商标“MAYBEBABY”在先使用于迷你显微镜等商品上,并在多国获得注册。该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中的“MAYBE”为手写体。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完全相同,被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光学器械和仪器、显微镜”等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迷你显微镜商品功能、用途相近。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使用、宣传并且有独创性的商标,将之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德国某公司对珠海市荣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78418号“MAYBEBABY”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予以撤销。

再如: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水泵的公司。“新沪”和“新泸”是浙江大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注册使用在第7类水泵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01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与大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取得了“新沪”和“新泸”商标的使用权。之后,原告一直在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两个商标的水泵,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①被告的水泵产品所使用的“新泸龙”商标(未经核准注册)与原告的“新泸”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足以让人误认;②被告产品的说明书内容与原告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完全一致,且该说明书的封面、颜色、照片、插图等都与原告使用的说明书一致;③被告2001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时,以“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新泸”产品商标名称相近似,带有明显的恶意成分;④被告紧跟原告的市场步伐,一旦原告开拓好一个市场,被告马上在紧邻原告经销处开设经销点。以上被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从而把被告的“新泸龙”水泵当作原告的“新沪”或“新泸”水泵购买,给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且“新说龙”水泵的质量问题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信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①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②停止使用“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③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新泸”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依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请求,因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①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在其水泵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停止实施对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②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③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众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是:

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新泸龙”图形组合商标,虽和原告合法独占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图形组合商标存在“两字”和“三字”以及图形方面的差异,但由于被告在其产品上除使用了“新泸龙”商标外,还夸大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其企业名称中所冠有的“新泸”二字,不恰当的用作“新泸电机”的字机,致使消费者对“新泸龙”、“新泸电机”与原告合法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商标容易产生混淆。

第二,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除商标外,其余封面、颜色、照片、插图、文字内容以及封底的厂区图示等排列组合均完全相同。对两者的相同性,法院有理由确认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具体理由是:本案原告对其产品说明书印制过程的举证,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单位、印刷单位提供的证据看,均符合设计、印制常规,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应性,并能够证明原告产品说明书的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应当对原告主张其是该产品说明书的权利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说明书来源于台州佳中公司和台州大熊公司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还需指出的是:结合被告使用“新泸龙”商标与“新泸电机”字样的事实看,被告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如,被告仅仅取得临时生产许可证,但其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和原告一样写有领取全国生产许可证;又如,被告单位注册在上海宝山区,而被告产品说明书封底的厂区图示也和原告标注的图示一样标有原告厂区所在的上海浦东新区地图。被告的这种行为,显然存在虚假和带有欺骗的性质。被告在庭审中以其单位曾有产品在上海浦东新区加工,然后其说明书才会标有浦东新区地图的辩解明显站不住脚,更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对被告的产品质量有无造成原告商誉损害一节,因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各自用户反馈意见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且系原、被告单方面采集的证据,并无确凿关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法院对双方提供的用户反馈意见来证明其产品质量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被告产品涉嫌质量问题所作的查封记录和勘查笔录,以及结合被告产品说明书中就有关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厂址图示等所作的虚假宣传来看,法院可以确定由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市场混淆,因此,被告的产品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会直接导致原告产品声誉的下降。

第四,由于被告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行为以及不恰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综合在一起,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特别是被告明知原告合法使用本案的系争商标,且原、被告均系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因此,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显然存在一定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