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很多人对于olay这个品牌很是熟悉,玉兰油olay很多人都使用过了,就算没用过,也是看过广告的,只要打开电视,最能看到这个广告,是一个老品牌了。但是今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一起“Olay”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Olay”商标纠纷案,结果如何呢?



2010年8月13日,奥拉亚钟表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拉亚公司)在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件注册号为8571906 的“Olay”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2017年6月9日,宝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基于其自身第1540335号、第1556339号、第5010209号“OLAY”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该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3083号《关于第8571906号“Ol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指情形(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续受理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持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奥拉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奥拉亚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2005年至2015年刊登的多篇中国市场广告投放月报、所获企业荣誉及获奖资料、各类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市场占有率、认知度报告证明、多份在先决定或判决中“OLA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0年8月13日前,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类商品中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故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Olay”与引证商标二“Olay”文字构成相同,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属于日常消费品,故奥拉亚公司在背包、书包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与宝洁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宝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北京高院还指出,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拉亚公司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经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奥拉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