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

一、一般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节选(1995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一条

3.就各案的是非做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

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6.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四十一条2、3两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7.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节选(1966年11月11日)

第三十二条[撤销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应由法院依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撤销和无效判决的通知、登记和公布]

当命令商标整个或部分撤销或宣布注册无效的判决确定后,法院的登记官应将判决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将判决登记于注册簿,并尽快将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