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的表现形式

我国商标法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一样,有着多种法律渊源,即有着多种表现形式。

(1)法律。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后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商标法的表现形式,前者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有关的规定。例如,《民法通贝IJ》第96条规定:“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而后者,即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作为商标法的表现形式,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2002年8月3日颁布并于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在自己的权限内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作为商标法的表现形式,部门规章较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

(3)特别行政区法律。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在宪法中的体现。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其特殊性。作为商标法的表现形式,特别行政区法律主要有香港的《商标条例》《商品说明条例》以及澳门的《商标注册条例》。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香港法律制度与英国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英国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尤其是其中有关禁止假冒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延伸至香港,成为香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香港,商标法律的表现形式除制定法之外,还有源自英国的判例法以及结合香港本土特点而形成的判例法。

(4)国际条约。这里讲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同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到目前为止,我国参加的有关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国际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