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典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商标法》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根据以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注册商标争议的期限为五年,商标异议的期限为三个月。

诉讼时效抗辩,即商标纠纷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就其诉讼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注册商标争议期限和商标异议期限,提出抗辩理由。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即便是发生了商标侵权行为,法律也不再追究。

案例:《武松打虎》版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的诉讼时效

1.案情

原告:裴立刘蔷

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岗酒厂”)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名画家刘继卤根据武松打虎的故事于1954年创作完成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57年《武松打虎》组画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80年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其使用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准予其注册。1996年7月,裴立、刘蔷作为刘继卤《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以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侵害刘继卤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景阳岗酒厂从1980年开始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刘继卤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已经取得了刘继卤先生的许可,.我们属合法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未经刘继百先生或其继承人许可,我厂一直对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还取得了商标注册,因此原告在两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在使用刘继卤先生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标诉讼时效抗辩

2.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武》由刘继直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为刘继卤享有。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刘继卤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卤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囱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被告称其使用已经取得许可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视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1996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①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百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②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③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3.被告上诉的主要理由

一审判决后,景阳岗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阳岗酒厂的上诉理由为:①其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继卤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卤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行为。当时对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基本不存在书面许可的形式,被告提供的许多证据均可证明刘继百先生已口头许可,法院应予认定。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裴立、刘蔷同意原审判决。针对景阳岗酒厂的上诉,裴立、刘蔷认为,原告均不饮酒,且长期居住在国外,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宣传情况不知晓也无义务得知,因此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4.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景阳岗酒厂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其作品作为瓶贴和装潢使用于景阳岗陈酿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景阳岗酒厂在《著作权法》生效后仍实施侵权行为而适用《著作权法》确定景阳岗酒厂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虽然一审判决景阳岗酒厂停止使用刘继卤的作品《武松打虎》组画对其经营确有影响,但景阳岗酒厂仍然可以与著作权人协商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

1997年5月30日,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