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围远比商标法广泛。一方面,它保护的商品识别性标识不以商标为限而兼及包装、装潢、容器及营业表征,凡是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识、表征,只要与来源显示有关,能表彰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主体,即为该法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它对注册与未注册商标均一视同仁,而且仿冒不以同一或同类商品为限。只要造成混淆,引起误解的,都将被禁止。但为了避免过度限制竞争,在非同一或非同类商品上的仿冒行为只有在被仿冒者为知名商品时才为禁止,这样既能与商标法的规定接轨,也可使非故意仿冒者免受处罚,平衡双方利益,稳定市场竞争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补充作用表现在:一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均有规定时自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则,但在商标法的规则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如在商标法规则需要解释,商标法规则有漏洞,商标法规则与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规则相互冲突时或者在商标法规则覆盖不到的领域,就可以通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的规定来补充商标法规则的不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并非并列的关系,而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另外,对于商标法这样一个变动不居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补充作用显得更为重要。正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原则性法律规范的存在,才使得商标法得以应付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而不断出现的新型的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现象,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成长。正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的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本市场行为准则,才使得商标法不断接纳新型的客体,可以说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存在才使得商标法成为一个开放的法律保护领域。
近几年来,商标与商号、域名与商标、商号与域名等权利冲突纠纷屡有发生,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在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这些新型权利冲突的处理主要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进行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够调整这些新型的权利冲突,其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足以涵盖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号与商标,域名与商标,域名与商号等新型权利冲突纠纷,都是搭便车,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的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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